本票裁定裁判書實例-駱思澔

以下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所搜尋出的實際案例,如同名請勿對號入座


裁判字號: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
裁判案由:
本票裁定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司票字第422號
聲  請  人  曾炤明 
相  對  人  駱思澔 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  主 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發本票,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,000元,得為強制執行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,票據號碼:SR315201,內載金額新臺幣300,000元,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1日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,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4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

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
附註:
一、聲請人、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。

解釋如下:

  1. 裁判字號:這是裁定書的編號,用來識別這份文件。
  2. 裁判日期:這份裁定書是在民國112年(西元2023年)7月3日做出的。
  3. 裁判案由:這份裁定書是針對「本票裁定」的案件。
  4. 相關當事人:
    • 聲請人:曾炤明
    • 相對人:駱思澔
  5. 主文:這是裁定書的主要內容,表明了法院的判決結果。
    •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發本票,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,000元,得為強制執行。
    • 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6. 理由:這部分解釋了法院做出裁定的原因。
    •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發的本票,內容是支付新臺幣300,000元,並且到期日是民國112年5月1日。但相對人未在到期日付款,所以聲請人要求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本票。
    • 根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這樣的聲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,因此應該予以准許。

最後,文件還提醒了若有不服裁定的一方,可以在送達後的10天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,000元。如果發票人主張該本票是偽造或變造的,則可以在接收到這份裁定書後的20天內,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。

附註部分提醒了當事人,在遞交文件時需註明案號和股別。同時,一旦案件確定,法院會核發確定證明書,聲請人無需再次申請。

這份裁定書的目的是對當事人的訴訟結果進行官方確認,並對適用的法律進行相應的執行和處理。

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 https://judgment.judicial.gov.tw/FJUD/default.aspx